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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3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嘉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鋒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           賭博           │           賭博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27日前某日起至  │102 年11月4 日前某時起至  │
│                │103 年1月27日止           │102 年11月5 日止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3825號       │102年度偵字第23717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7月14日              │103年8月13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8月22日              │103年9月12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3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