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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茂宗

      許世明

      陳嘉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茂宗、許世明、陳嘉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陳嘉鋒累犯,蘇茂宗處有期徒刑伍月,許世明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嘉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筒子參副(壹佰貳拾張)、骰子參拾顆、牌尺貳支、夾子肆拾個、壓克力押牌玖片(紅色押牌伍片、黃色押牌貳片、開牌壹片、關牌壹片)、新臺幣拾伍萬參佰貳拾元、監視器鏡頭貳支、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茂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許世明、陳嘉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所犯聚眾賭博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茂宗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嘉鋒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被告蘇茂宗提供場所並與被告許世明、陳嘉鋒共同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筒子3 副(120 張)、骰子30顆、牌尺2 支、夾子40個、壓克力押牌9 片(紅色押牌5 片、黃色押牌2 片、開牌1 片、關牌1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客江昭宏等人所有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0 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72320 元,則為被告蘇茂宗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另本件賭場負責人既為被告蘇茂宗,則扣案監視器鏡頭2 支、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無線電對講機2 台,即應為被告蘇茂宗裝設,以防遭警方查獲,可見上開物品為被告蘇茂宗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0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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