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嘉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鋒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 賭博 │ 賭博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27日前某日起至 │102 年11月4 日前某時起至 │ │ │103 年1月27日止 │102 年11月5 日止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3825號 │102年度偵字第23717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7月14日 │103年8月13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8月22日 │103年9月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