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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90號、第2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嘉鋒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呂學誼、賴彥緯(上2 人所涉賭博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內,由呂學誼擔任負責人,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用賴彥緯及陳嘉鋒,由賴彥緯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清點賭客押注金,陳嘉鋒則負責監看監視器把風。其等3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聚集賭客陳俊年、沈揚熹、楊舜麟、陳正吉、戴名揚、張天助、廖偉存、呂學濱、吳文龍、鄭仲、李堂瑜、鄭宜瑋、洪順發、王錦坤、李宜耕、張世彬、李駿鑫、張淑珍、許媚菁、岑滿菊、包秀葵、潘香菊、胡瑜真、徐瑋澤、卓美玲、楊佳珍、林美萱、李陳明霞及葉樹德(下稱陳俊年等29人)等不特定人士,以賭博天九牌之方式供上開之人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 組牌,比較牌面點數總和大小,由牌面點數總和最大者,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呂學誼則自賭客擔任莊家時,抽取100 元作為抽頭金以牟利。迄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呂學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嘉鋒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呂學誼、賴彥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賭客陳俊年、沈揚熹、楊舜麟、陳正吉、戴名揚、張天助、廖偉存、呂學濱、吳文龍、鄭仲、李堂瑜、鄭宜瑋、洪順發、王錦坤、李宜耕、張世彬、李駿鑫、張淑珍、許媚菁、岑滿菊、包秀葵、潘香菊、胡瑜真、徐瑋澤、卓美玲、楊佳珍、林美萱、李陳明霞、葉樹德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單(領據)、蒐證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與呂學誼、賴彥緯共同供給賭博場所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呂學誼、賴彥緯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竟受僱於呂學誼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場供人聚賭,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復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件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 1  │天九牌      │1副         │
├──┼──────┼──────┤
│ 2  │蓋牌器      │1個         │
├──┼──────┼──────┤
│ 3  │限注碼牌    │7個         │
├──┼──────┼──────┤
│ 4  │牌尺        │1支         │
├──┼──────┼──────┤
│ 5  │骰子        │1盒         │
├──┼──────┼──────┤
│ 6  │下注夾      │65個        │
├──┼──────┼──────┤
│ 7  │無線電      │2支         │
├──┼──────┼──────┤
│ 8  │監視器鏡頭  │2個         │
├──┼──────┼──────┤
│ 9  │監視器螢幕  │3台         │
├──┼──────┼──────┤
│ 10 │抽頭金      │108,600元   │
├──┼──────┼──────┤
│ 11 │籌碼        │550,000元   │
├──┼──────┼──────┤
│ 12 │賭資        │585,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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