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鋒
魏春銘
徐宏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7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嘉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春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嘉鋒前⒈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⒉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⒈⒉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101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宏泰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陳嘉鋒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11月4 日前某時,先向不知情之人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之鐵皮屋以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之賭博場所,再分別雇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魏春銘擔任二官(負責發牌、清點賭客押注金額及抽頭金之收取)及陳宏泰負責把風,並分別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作為賭博器具或避免遭查獲之器材後,即在上址以俗稱「推筒子」,亦即,由賭客輪流作莊,並以麻將筒子為賭博器具,每位賭客發2 張牌,點數總合大者為贏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聚賭,且約定每注可抽取贏家所贏得金額百分之3 之抽頭金予陳嘉鋒。嗣於102 年11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1月4 日晚間11時許),賭客徐金標等53人(均未據起訴)在上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嘉鋒、魏春銘、陳宏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徐金標等53人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採證相片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陳嘉鋒、魏春銘、陳宏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共同自102 年11月4 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5 日凌晨0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上址鐵皮屋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而聚賭,是被告3 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3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被告陳嘉鋒、陳宏泰前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謀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3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陳嘉鋒在本案顯係處於主謀之地位,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係被告陳嘉鋒所有,並分別為供其與其餘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編號2 至8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1 ),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全數被告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因被告陳嘉鋒否認為其所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賭博之犯行有關;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076,350 元,乃係在徐金標等人身上所扣得,而與賭博犯行無涉,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 │ 1 │抽頭金新臺幣20,000元 │ │ ├──┼───────────┼──┤ │ 2 │麻將牌 │1 付│ ├──┼───────────┼──┤ │ 3 │骰子 │50顆│ ├──┼───────────┼──┤ │ 4 │牌尺 │1 支│ ├──┼───────────┼──┤ │ 5 │夾子 │71個│ ├──┼───────────┼──┤ │ 6 │壓克力押牌 │10片│ ├──┼───────────┼──┤ │ 7 │計算機 │1 台│ ├──┼───────────┼──┤ │ 8 │無線電對講機 │2 台│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 │ 1 │帳冊 │2 本│ ├──┼───────────┼──┤ │ 2 │現金新臺幣1,075,35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