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陳家郁.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罪:甲○○(原名陳家郁)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嗣緩刑遭撤銷)確定;又於95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95年度壢簡字第615 、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7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山路口,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後,即持有之。嗣於99年2 月8 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2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且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5 顆及槍套1 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藍維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62994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被告所為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五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期間自98年12月7 日起至99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橫跨假釋期滿日之99年1 月1 日前後,其持有之行為既未中斷,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依上開說明,係屬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其守法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自始供認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子彈2 顆,因試射後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5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因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有該局99年3 月4日刑鑑字第0990026697號、99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62994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無關;扣案之槍套1 個,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