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剪線鉗各壹把、手套壹雙及螺絲起子共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與張淑華、賴璽超(均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璽超駕車搭載乙○○及張淑華,於民國94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84 號之廠房並進入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其3 人持張淑華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線鉗、螺絲起子各1把及手套1雙等工具,共同竊取台裕公司所有之電線約1 公斤得手;另與藍維明(另案偵辦中)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藍維明車號MG9-620 號之重機車,於同年7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天晟醫院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水尾里26鄰63之101 號之倉庫並進入之(侵入建築物部分亦未據告訴),由其2 人持乙○○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共同竊取天晟醫院所有之銅線1 捆、銅條2 條、變電器5 個及白鐵10支,得手後並放置於該倉庫內之某黑色手提袋內。嗣先因台裕公司保全人員丙○○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張淑華所有之工具;後亦因天晟醫院稽核室經理甲○○當場發覺報警,而為警在該倉庫廢棄衣櫥內查獲乙○○及藍維明,並扣得乙○○所有之螺絲起子1 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及中壢分局分別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⑴台裕公司廠房之部分:該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公司警報器發作,前往巡查後發現1女子在1樓手拿剪線鉗、另2男子在2樓戴白手套,地上有一堆電線約1 公斤等語明確,其亦於偵訊中結證稱:該處有圍牆,而圍牆的大門是關著的,依照其保全記錄,被告乙○○、張淑華及賴璽超3 人係從側邊圍牆翻進去,觸動了紅外線系統等節無誤並互核一致,則被告乙○○等人既然無法逕從大門進入猶還需要翻牆進入該廠房,已足認其等明知該處並非廢棄無人管理之地,被告乙○○辯稱以為該處是廢棄工廠才進去撿廢鐵云云自不足採,此外,並有扣案之工具1 批可佐,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⑵天晟醫院倉庫之部分:該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藍維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被告乙○○亦自承其攜帶螺絲起子1 把與藍維明共同前往該處,並躲藏於衣櫥內為警所查獲等節無誤,則被告辯稱並未竊取上開銅線等物云云亦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可佐,且有贓物保管收據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罪。被告就台裕公司廠房部分之犯行,僅成立1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與張淑華及賴璽超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天晟醫院倉庫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藍維明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大致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且屢屢與他人共同行竊,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剪刀、剪線鉗、螺絲起子各1 把及手套1 雙(94保管字第4183號),為共同正犯張淑華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等人共同行竊時所用,業據張淑華及被告供述明確,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94保管字第5396號),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供認無誤,且係供其與藍維明共同行竊時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