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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9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95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㈡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㈢末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並未超過有期徒刑20年,故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然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之金額定其折算標準,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係以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顯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次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之1條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 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有關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第41條第1 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94年6 月8 日至同年7月23日間,犯連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於95年4月23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1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2525號),於同年6 月17日確定;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5年6 月2 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算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嗣於同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9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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