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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4歲
被告
四號
被告
丙○○ 男 24歲

           十五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列時地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各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列時地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各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丙○○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盜刷行為,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2 人將乙○○所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交予寶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馬加油站)及凱富飯店2 家特約商店,用以表示「乙○○」確曾在該特約商店刷卡付帳部分,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乙○○」之簽名,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偽稱欲以其合法持用之信用卡刷卡付帳之方式購物,致使寶馬加油站、凱富飯店信以為真而分別給予油品及提供住宿服務,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就上開3 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寶馬加油站1 次,凱富飯店2 次)、2 次詐欺得利犯行(凱富飯店2次),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4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聲請人就被告以詐欺手段獲取住宿服務一節,論以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律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持以盜刷,對於社會經濟、交易信用所生危害不輕,對被害人乙○○亦有損害,並參以被告2 人之品行、盜刷之金額不多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四、未扣按之如附表所列時、地,被告2 人盜刷信用卡時於簽帳單各聯上偽造「乙○○」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條、第33 9條第1 項、第2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1   │93年6 月15日  │寶馬加油站股份有│90元            │
│    │晚上11時      │限公司          │                │
├──┼───────┼────────┼────────┤
│2   │93年6 月16日  │凱富飯店        │960元           │
│    │凌晨3時47分   │                │                │
├──┼───────┼────────┼────────┤
│3   │93年6月16 日  │同上            │960元           │
│    │上午7時12分   │                │                │
├──┴───────┴────────┴────────┤
│                                       共計201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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