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燕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燕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燕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劉燕鍬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為有利,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劉燕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劉燕鍬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6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8月19日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5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5月26日 │100年5月26日 │100年9月6日 │ ├──┼─────┼───────────┼────────────┼────────────┤ │ 確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0年8月24日 │100年8月24日 │100年11月14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 │ │23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受刑人即被告不│ │ │ │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 │ │第1141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分│ │ │ │別駁回上訴後確定。 │ │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24日 │100年4月3日 │100年5月17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9月6日 │101年4月20日 │101年2月24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11日 │101年4月20日 │101年7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