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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57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毛重共計拾肆點肆零陸壹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林國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0 號池,共同竊取池中吳郭魚26條之竊盜案件,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為警查獲,並於魚池旁黃色塑膠籃之黑色包包內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共14.42 公克),惟迄今尚未查獲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無從確知上開毒品之所有人,又上開毒品經送鑑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另案被告林國榮前於102 年9 月6 日凌晨3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同年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於102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 號池,共同竊取池中吳郭魚26條等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102 年度偵字第194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73 號為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惟另案被告林國榮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時,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共計14.42 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4.4061 公克),然迄今尚未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無從確知上開毒品之所有人,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5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