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449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短釣竿、手持撈網各壹支、漁網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有關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罪部分,被告林國榮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具狀自白認罪,有本院民國103 年6 月10日收文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佐以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之諸項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坦承於102 年9 月6 日凌晨3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同年月4 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住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之供述,要屬無訛。
(三)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又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不思正當工作謀取報酬,竟共同竊取他人辛苦養殖之吳郭魚,所為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尚未危及他人,且其與「阿祥」所竊得吳郭魚數量尚非鉅大,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長、短釣竿、手持撈網各1 支、漁網1 具,既非被告所有,參酌被告供稱:係「阿祥」打電話叫我去竊案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見上開工具應為共犯「阿祥」所有,復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在竊案現場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尖勺等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