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榮
- 選任辯護人
- 鄒易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被告
- 鄧永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106 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永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林國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鄧永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 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附近,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毛重約10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3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友人處,自上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1 次施用之份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 段281 號後方停車場內,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上開其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73公克、鑑驗用罄0.01公克,驗餘毛重0.72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所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現場編號2 至4 ,驗前毛重共12.81 公克、鑑驗取用共0.6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2.12 公克)等物。經警徵得鄧永光同意採其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國榮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於103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 日凌晨0 時5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同時購入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1.07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包(驗前毛重共1815.6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633.38 公克、鑑驗取用1.0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1814.67 公克),自斯時起同時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再於不詳時間,分別將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現場編號5 ,驗前毛重1.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現場編號6 至16,含袋毛重共144.16公克)置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0號8 樓租屋處客廳,另將其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即現場編號17至30,驗前含袋毛重1671.2公克)置於上址租屋處雜物間保險箱內存放。後於106 年3 月3 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與林國榮共同居住在上址租屋處之鄧永光帶同警方到上址租屋處所查獲,並為警搜索扣得林國榮實力支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1 包、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及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林國榮所有並用以放置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即現場編號17至30)之保險箱1 只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告鄧永光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永光迭於於警詢、偵訊中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扣案可證,及有下列編號2 至4 所列之文書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鄧永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鄧永光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並於上揭時地││ │ │以吸食器施用扣案甲基安非││ │ │他命等事實。 ││ │ │ │├──┼───────────┼────────────┤│ 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鄧永光經警採尿(尿液檢體││ │ 公司106 年3 月20日濫│編號:D0000000號)送驗結││ │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編號UL/2017/00000000│等事實 ││ │ )。 │ ││ │ (見偵字第6132號卷第│ ││ │ 105、108頁)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 ││ │ (見偵字第6132號卷第 │ ││ │ 22頁) │ │├──┼───────────┼────────────┤│ 3 │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 案海洛因1 包、如附表│ 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 │ 一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 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 │ 他命3 包可資佐證。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 實驗室106年3 月24日 │ 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 │ 調科壹字第1062300586│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0 號鑑定書。(見偵字│ 局鑑定後,均檢出有第二││ │ 第6132號卷第90頁)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6 年4 月13日刑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見偵字第6132號│ ││ │ 卷第125頁) │ │├──┼───────────┼────────────┤│ 4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經過等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 份。 │ ││ │ (見偵字第6132號卷第│ ││ │ 10至12頁;106 年毒偵│ ││ │ 字第1459號卷第11至13│ ││ │ 頁) │ ││ │⑵扣案第一、二級毒品照│ ││ │ 片4 張。(見同上偵卷│ ││ │ 第31頁) │ ││ │⑶毒品編號重量表1 份。│ ││ │ (見偵字第6132號卷第│ ││ │ 17頁) │ │└──┴───────────┴────────────┘
㈡、次查,被告鄧永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鄧永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再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訴追,自無不合。
㈢、是綜上,本案就事實欄所示之被告鄧永光所犯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林國榮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林國榮否認犯行,辯稱:鄧永光、曾思珍、黃章倫3 人關係密切,彼此相互迴護。又其並未居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 ○00 號8 樓處,其雖曾將車輛停放於該租屋處停車場,但是因鄧永光曾帶其去停過,並不能證明其有居住於該租屋處。有時候,其雖會去該址找鄧永光聊天,但沒有在那邊過夜過。其與曾思珍僅係普通朋友,但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在上址查獲的毒品、現金與其餘物品,都不是其所有之物云云。
㈡、經查:本件上揭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編號2、3、5、7所示證人鄧永光、曾思珍、黃章倫、黃勝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在卷可稽,且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國榮否認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其實力支配之下云云,顯係其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尚難遽信。
㈢、此外,本件並有下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八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以抽測之純度值推估驗前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約1633.38 公克,此有下述證據編號 6、8 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參,是足認於上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係在被告林國榮之實力支配之下無訛。┌──┬───────────┬────────────┐│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國榮於偵訊中及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非林國榮││ │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持有上│所有云云 ││ │揭、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永光於│⑴我有上述環西路租屋處磁││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卡,是曾思珍交給我使用││ │ │ 的。我是在查獲前2 天至││ │ │ 該址居住,我會在客廳少││ │ │ 發休息。 ││ │ │⑵在上址客廳桌上查獲的海││ │ │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 │ │ 林國榮的。 ││ │ │⑶在上址保險箱內查獲的編││ │ │ 號17至30的甲基安非他命││ │ │ ,與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 │ │ 之保險箱,均係林國榮所││ │ │ 有。以前林國榮住在別處││ │ │ 時,我就曾經看過林國榮││ │ │ 把毒品放到這個保險箱裡││ │ │ 面。 ││ │ │⑷我有看過林國榮將毒品拿││ │ │ 到放保險箱的那個房間內││ │ │ 。 ││ │ │⑸在上址客廳與保險箱內查││ │ │ 獲的毒品都不是我的,是││ │ │ 林國榮的等事實。 ││ │ │(見本院訴字第935 號卷二││ │ │ 第50至58頁)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思珍於│⑴林國榮說毒品是他放在保││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險箱,林國榮也有說在上││ │ │ 址扣到的錢是他的。 ││ │ │⑵我在偵查中證述:事情發││ │ │ 生後,我有問林國榮,為││ │ │ 什麼要把毒品放在保險箱││ │ │ ,他說他要出門,怕不見││ │ │ ,所以放保險箱等語均實││ │ │ 在。 ││ │ │⑶我與林國榮只有談錢與東││ │ │ 西,至於什麼是不是他的││ │ │ ,我就不清楚,林國榮並││ │ │ 沒有說被查扣的毒品,有││ │ │ 那些不是他的等語。 ││ │ │⑷有請黃章倫幫我承租該房││ │ │ ,該房有三副鑰匙,由我││ │ │ 、林國榮、鄧永光各使用││ │ │ 一副,使用該屋的人,有││ │ │ 我與林國榮、鄧永光3 人││ │ │ 。 ││ │ │⑸我有看過林國榮抱過扣案││ │ │ 之保險箱。 ││ │ │⑹在上址租屋處查獲的毒品││ │ │ 不是鄧永光的。 ││ │ │⑺該屋內被查獲的毒品都跟││ │ │ 我沒有關係。(見本院10││ │ │ 6 年度訴字第935 號卷卷││ │ │ 二第39至44頁) │├──┼───────────┼────────────┤│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⑴當天在中壢區環西路281 ││ │新莊分局小隊長李中明於│ 號後方的停車場,查獲另││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因毒品案通緝中的鄧永光││ │ │ 欲到停車場取車,即當場││ │ │ 逮捕鄧永光。當時在鄧永││ │ │ 光身上有查獲毒品海洛因││ │ │ 與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鄧││ │ │ 永光有帶警方去中壢區環││ │ │ 西路2 段300 巷8 之10號││ │ │ 8 樓處進行搜索,當時鄧││ │ │ 永光有該址之磁卡可以進││ │ │ 入該址大樓。查獲鄧永光││ │ │ 時,他說他另因販賣毒品││ │ │ 的案件已判決確定,他說││ │ │ 他能夠提供現住處有人持││ │ │ 有二級毒品超過2 公斤,││ │ │ 他希望供出上游來獲得減││ │ │ 刑。 ││ │ │⑵在該址客廳有筆電、還有││ │ │ 林國榮的司法文書,還有││ │ │ 查獲的毒品,及在保險箱││ │ │ 內查獲的毒品等物,如卷││ │ │ 內記載。 ││ │ │⑶在該址地下室停車場,被││ │ │ 告鄧永光說,林國榮與曾││ │ │ 思珍一人開一台寶馬的轎││ │ │ 車,當時2 部車都停在停││ │ │ 車場,我當時下去時,有││ │ │ 看到曾思珍要開車,鄧永││ │ │ 光說那女子是曾思珍,沒││ │ │ 有看到林國榮等查獲經過││ │ │ 等事實。 ││ │ │(見本院訴字第935 號卷卷││ │ │一第116至120頁正面) │├──┼───────────┼────────────┤│ 5 │⑴證人即上開租屋處承租│⑴上址租屋處係黃章倫為曾││ │ 人黃章倫於本院審理中│ 思珍所承租,除了曾思珍││ │ 之證述 │ 外,還有林國榮有在使用││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 該屋,因那時我有見過林││ │ 份(租約期間:106 年│ 國榮。當時租屋時有附一││ │ 2 月15日起至107 年4 │ 個車位。 ││ │ 月14日止、承租人黃章│⑵該屋內,沒有放置我個人││ │ 倫、連帶保證人曾思珍│ 物品等事實。 ││ │ ,出租人黃鼎鈞)。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見106 年度偵字第 │ 均非我所有之物。 ││ │ 6132號卷第25頁) │⑷我都稱呼林國榮為養鳥的││ │ │ 。我問鄧永光他老婆,才││ │ │ 知道「養鳥的」就是林國││ │ │ 榮。 ││ │ │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 │ │ 35號卷卷二第45至49頁)│├──┼───────────┼────────────┤│ 6 │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海洛因1 包、如附表二│ 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 │ 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 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 │ 他命25包。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實驗室106年3 月24日 │ 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經││ │ 調科壹字第1062300586│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0 號鑑定書。(見偵字│ 局鑑定後,均檢出有第二││ │ 第6132號卷第90頁)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6年4 月13日刑鑑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書。(見偵字第6132號│ 命共25包,以抽測之純度││ │ 卷第125頁) │ 值推估驗前甲基安非他命││ │⑷毒品編號重量表1 份。│ 純質淨重共約1633.38 公││ │ (見偵字第6132號卷第│ 克。 ││ │ 17頁) │ │├──┼───────────┼────────────┤│ 7 │⑴證人黃勝安於本院審理│⑴證人黃勝安於本院審理中││ │ 中之證詞。 │ 證稱:是林國榮叫我去找││ │⑵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 鄧永光會面,林國榮要我││ │ 製作之錄音光碟勘驗筆│ 去,是想要知道鄧永光有││ │ 錄1 份(見本院106 年│ 沒有把他供出來。扣案附││ │ 度訴字第935 號卷卷一│ 表二的毒品不是我的。應││ │ 第45頁反面至49頁)。│ 該是林國榮跟一個叫花花││ │ │ 的女孩子的。是事後聽林││ │ │ 國榮說的。林國榮說被查││ │ │ 獲的毒品有些是他的,錢││ │ │ 也有些是他的等語(見本││ │ │ 院訴字第935 號卷二第59││ │ │ 至61頁)。 ││ │ │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林國││ │ │ 榮所有等事實。 │├──┼───────────┼────────────┤│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查獲經過等事實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現場照片42張(見偵│ ││ │字第6132號卷第13至16頁│ ││ │、第32至39頁、第180 至│ ││ │181 頁、第192 頁;106 │ ││ │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卷第│ ││ │14至17頁、第29至36頁、│ ││ │第105頁) │ │└──┴───────────┴────────────┘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林國榮否認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其持有云云,顯係其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尚難採信。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國榮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鄧永光部分:
㈠、核被告鄧永光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鄧永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鄧永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永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陳係「向林國榮購買」等語,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另案偵辦而查獲林國榮,惟查,被告鄧永光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結證時證稱:其於106 年3 月2 日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於查獲前一週左右,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向不詳年籍、綽號「阿德」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並證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非來自於同案之被告林國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故綜上,就被告鄧永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無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鄧永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仍一再持有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並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查獲上述大量之毒品,防止上述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危害他人之健康,犯後態度良好,及斟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期間,對他人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前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後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一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第90、125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故均為現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併同用以盛裝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4 只,皆應全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因鑑驗用罄而不存在,故不予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另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其中1 組,為被告鄧永光所有,且供其施用或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鄧永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鄧永光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國榮部分:
㈠、核被告林國榮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林國榮持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時、地向不詳之人所取得而同時持有之,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林國榮前曾受有前揭如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國榮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國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同時持有,且持有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5包,驗餘含袋毛重總共重1814.67 公克,且除現場編號16外,其餘各包之純度均達91% 以上,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8 餘公斤,若未及時查獲而全部流入市面,將會對國民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嚴重之危害,所生之危害性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斟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期間,對他人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5包,前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後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二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第90、125 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均為現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併同用以盛裝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皆應全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保險箱1 只,係被告林國榮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鄧永光供述在卷,並供被告林國榮用以藏放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4包(即現場編號17至30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二扣案物,因無積極事證認與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有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在106 年3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後停車場,扣得鄧永光所有之物: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號│ │ │ │ ├─┼───────┼──┼──────────────┤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1 包│⑴在鄧永光身上扣得之毒品,為│ │ │因(粉末) │(驗│ 鄧永光所有之毒品,原編號1 │ │ │ │餘含│ ,為粉末。 │ │ │ │袋毛│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重 │ 驗室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6 │ │ │ │0.72│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原淨重0.│ │ │ │公克│ 39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 │ │ │) │ 空包裝重0.34公克,有該實驗│ │ │ │ │ 室106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 │ │ │ │ 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 6132號卷第90頁) │ ├─┼───────┼──┼──────────────┤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3 包│⑴在鄧永光身上扣得之毒品,經│ │ │安非他命(晶體│ │ 編為現場編號2 至4 號。編號│ │ │) │(驗│ 2 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編號│ │ │ │餘含│ 3 、4經檢視均為黃色晶體。 │ │ │ │外包│⑵編號2 :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 │ │ │裝袋│ ①驗前毛重7.15公克(包裝重│ │ │ │毛重│ 0.44公克),驗前淨重6.71│ │ │ │總共│ 公克。 │ │ │ │12.1│ ②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6.│ │ │ │2 公│ 43公克。 │ │ │ │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 │ │ ④純度94%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6.30公克。 │ │ │ │ │⑶編號3 :經檢視為黃色晶體。│ │ │ │ │ ①驗前毛重2.33公克(包裝重│ │ │ │ │ 0.44公克),驗前淨重1.89│ │ │ │ │ 公克。 │ │ │ │ │ ②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1.│ │ │ │ │ 72公克。 │ │ │ │ │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 │ │ ④純度75%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1.41公克。 │ │ │ │ │⑷編號4 :經檢視為黃色晶體。│ │ │ │ │ ①驗前毛重3.33公克(包裝重│ │ │ │ │ 0.66公克),驗前淨重2.67│ │ │ │ │ 公克。 │ │ │ │ │ ②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2.│ │ │ │ │ 43公克。 │ │ │ │ │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 │ │ ④純度98%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2.61公克。 │ │ │ │ │⑸編號2 至4 ,經送內政部警署│ │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出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有該局106 年4 月13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佐│ │ │ │ │ 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6132│ │ │ │ │ 號卷第125 頁) │ └─┴───────┴──┴──────────────┘ ●附表二 在106 年3 月3 日上午0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 巷0 ○00 號8 樓扣得之物品清單: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人│ 備 註 │ │號│ │ │ │ │ ├─┼───────┼──┼───┼──────────┤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1 包│林國榮│⑴在上址客廳搜得,碎│ │ │因(碎塊狀) │(驗│ │ 塊狀,原編號5 。 │ │ │ │餘含│ │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 │ │袋毛│ │ 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 │ │ │重1.│ │ 果,含第一級第6項 │ │ │ │06公│ │ 毒品海洛因成分,原│ │ │ │克)│ │ 淨重0.73公克,驗餘│ │ │ │ │ │ 淨重0.72公克,空包│ │ │ │ │ │ 裝重0.34公克。(見│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6132│ │ │ │ │ │ 號卷第90頁) │ ├─┼───────┼──┼───┼──────────┤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25包│林國榮│⒈在上址客廳搜得編號│ │ │安非他命 │ │ │ 6 至16號之毒品,另│ │ │ │(驗│ │ 在上址雜物間保險箱│ │ │ │餘含│ │ 內搜得之編號17至30│ │ │ │袋毛│ │ 號毒品。 │ │ │ │重總│ │⒉編號6 至15、17、19│ │ │ │共重│ │ 至23、25至30號部分│ │ │ │1814│ │ : │ │ │ │.67 │ │⑴經外觀檢視均為白色│ │ │ │公克│ │ 晶體。 │ │ │ │) │ │⑵經以拉曼光譜法鑑定│ │ │ │ │ │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⑶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 │ │ │ │ │ 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 │ │ │ │ │ 法: │ │ │ │ │ │①驗前總毛重1741.08 │ │ │ │ │ │ 公克(包裝總重約 │ │ │ │ │ │ 20.73 公克),驗前│ │ │ │ │ │ 總淨重約1720.35 公│ │ │ │ │ │ 克。 │ │ │ │ │ │②隨機抽取編號30鑑定│ │ │ │ │ │ ,淨重999.46公克,│ │ │ │ │ │ 取其中0.13公克鑑定│ │ │ │ │ │ 用罄,檢出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 │ │ │ │③純度約91% ,以抽測│ │ │ │ │ │ 純度推估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總純質淨重約1565│ │ │ │ │ │ .51 公克。 │ │ │ │ │ │⒊編號16: │ │ │ │ │ │ 經檢視均為橘紅色圓│ │ │ │ │ │ 形藥錠,約30餘顆,│ │ │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隨│ │ │ │ │ │ 機抽取5 顆磨混0.42│ │ │ │ │ │ 公克鑑定用罄,檢出│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測得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純度約18% │ │ │ │ │ │ 。 │ │ │ │ │ │⒋編號18:經檢視為淡│ │ │ │ │ │ 黃色晶體,取樣0.27│ │ │ │ │ │ 公克鑑定用罄,檢出│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純度約96│ │ │ │ │ │ %。 │ │ │ │ │ │⒌編號24:經檢視為米│ │ │ │ │ │ 白色晶體。取0.20公│ │ │ │ │ │ 克鑑定用罄,檢出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 │ │ │ │ │ │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察局106 年4 月13│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52號鑑定書1份在卷 │ │ │ │ │ │ 可稽(見106 年度偵│ │ │ │ │ │ 字第6132號卷第125 │ │ │ │ │ │ 頁)。 │ ├─┼───────┼──┼───┼──────────┤ │三│甲基安非他命吸│1 組│鄧永光│⑴在上址客廳搜得。 │ │ │食器 ├──┼───┤ │ │ │ │2 組│林國榮│ │ │ │ │ │曾思珍│ │ ├─┼───────┼──┼───┼──────────┤ │四│電子磅秤 │3 個│林國榮│⑴在上址客廳搜得。 │ │ │ │ │ │ │ ├─┼───────┼──┼───┼──────────┤ │五│甲基安非他命研│1 個│林國榮│⑴在上址客廳搜得之物│ │ │磨器 │ │ │ 。 │ ├─┼───────┼──┼───┼──────────┤ │六│毒品分裝杓 │2 支│林國榮│⑴在上址客廳搜得之物│ │ │ │ │ │ 。 │ ├─┼───────┼──┼───┼──────────┤ │七│毒品分裝袋 │1 箱│林國榮│⑴在上址客廳搜得之物│ │ │ │ │ │ 。 │ ├─┼───────┼──┼───┼──────────┤ │八│保險箱 │1 只│林國榮│⑴在上址雜物間衣櫥內│ │ │ │ │ │ 搜得之物。 │ │ │ │ │ │⑵在保險箱內扣得編號│ │ │ │ │ │ 17至30號甲基安非他│ │ │ │ │ │ 命 │ ├─┼───────┼──┼───┼──────────┤ │九│現金新臺幣 │372,│林國榮│⑴在上址雜物間衣櫥下│ │ │(面額2000元共│800 │ │ 方抽屜內扣得22,800│ │ │25張;面額1000│元 │ │ 元、另在上址臥室抽│ │ │元共321 張;面│ │ │ 屜內之皮包內搜得35│ │ │額200 元紙鈔共│ │ │ 萬元。 │ │ │9 張) │ │ │ │ ├─┼───────┼──┼───┼──────────┤ │十│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黃章倫│⑴在上址客廳搜得。 │ │ │ │ │曾思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