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宏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宏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3 月27日 │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20日 │ ├──────┼────────┼────────┼────────┤ │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號 │偵字第658 號 │偵字第4972號 │偵字第4972號 │ ├─┬────┼────────┼────────┼────────┤ │ │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15│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事│ │號 │205號 │20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2 月27日 │103年7月11日 │103年7月11日 │ ├─┼────┼────────┼────────┼────────┤ │ │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判│ │15號 │205號 │205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年4月9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 │ │日期 │ │ │ │ ├─┴────┼────────┼────────┼────────┤ │ 備 註 │宜蘭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 │桃園地檢103年度 │ │ │執字856號 │執字12298號 │執字12298號 │ │ │(桃檢103 執助 │(桃檢103 執緝 │(桃檢103 執緝 │ │ │2560號) │2688 ) │268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