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世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世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100年10月13日 │101 年7 月2 日起至101 │101年7月4日 │ │ │ │年7 月4 日止 │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534號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 │事├──┼───────────┼───────────┼───────────┤ │實│判決│102年3月25日 │102年8月14日 │102年8月14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 │判├──┼───────────┼───────────┼───────────┤ │決│確定│102年5月15日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7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