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筱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筱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筱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2 、附表編號3 至5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分別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罪,分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附表編號3 至5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