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姜禮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禮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受受刑人請求,自得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12月9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2 年12月9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之所示犯行,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9 月(判4 次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 │ 年8月 │ │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1月28日、101 年│ 102 年8月22日 │ 101 年11月28日 │ │ │11月28日、101 年11月3 │ │ │ │ │日、101年11月3 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857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102 年度偵字第1391 號 │ │ │、第2214號 │ │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 號 │ 102 年度審訴字第516 │ 10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 │ 事│ │ 號、第1023號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 102年10月8日 │ 102年12月18日 │ 102年11月26日 │ ├──┼────┼───────────┼───────────┼───────────┤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 │ 10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 │ 判│ │ │ │ │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9日 │ 103年1月9日 │ 102年12月13日 │ ├──┴────┼───────────┼───────────┼───────────┤ │備 註│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516 、第1023號判決判處│103年度執字第2147號 │103年度執字第897號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 │ │ │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 │ │ │ │年度執字第493 號(高檢│ │ │ │ │執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