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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3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金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金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102 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6月22日    │102年6月22日    │102年6月13日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3732號   │毒偵字第2842號  │毒偵字第3735號  │
├──┬───┼────────┼────────┼────────┤
│最後│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  │
│    │      │696 號          │1793號          │1396號          │
│    ├───┼────────┼────────┼────────┤
│    │判決日│102年8月30日    │102年10月25日   │102年12月31日   │
│    │期    │                │                │                │
├──┼───┼────────┼────────┼────────┤
│確定│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  │
│    │      │696 號          │1793號          │1396號          │
│    ├───┼────────┼────────┼────────┤
│    │確定判│102年9月27日    │102年12月9日    │103年1月27日    │
│    │決日期│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3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