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怡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怡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怡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2 年12月4 日,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9 月11日,係在102 年12月4 日之前,又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103年2 月20日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2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8日 │101年3月5日 │101年5月9日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 │ │ │359 號、第2125號、第│359 號、第2125號、第│359 號、第2125號、第│ │ │2133號、102 年度毒偵│2133號、102 年度毒偵│2133號、102 年度毒偵│ │ │字第2289號 │字第2289號 │字第2289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34│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34│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34│ │事實審│ │號、第35號、102 年度│號、第35號、102 年度│號、第35號、102 年度│ │ │ │審易字第1514號 │審易字第1514號 │審易字第1514號 │ │ ├──┼──────────┼──────────┼──────────┤ │ │判決│102年10月11日 │102年10月11日 │102年10月1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34│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34│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34│ │ │ │號、第35號、102 年度│號、第35號、102 年度│號、第35號、102 年度│ │ │ │審易字第1514號 │審易字第1514號 │審易字第1514號 │ │ ├──┼──────────┼──────────┼──────────┤ │ │日期│102年12月4日 │102年12月4日 │102年12月4日 │ ├───┴──┼──────────┴──────────┴──────────┤ │備註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6 號(編號1 至4 號業經本院102 年│ │ │度審易緝字第34號、第35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2 年) │ └──────┴────────────────────────────────┘ ┌──────┬──────────┬──────────┐ │編 號 │4 │5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印文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1日 │101年9月11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2 年度偵字第8006│ │ │359 號、第2125號、第│號 │ │ │2133號、102 年度毒偵│ │ │ │字第2289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34│102 年度審易字第2352│ │事實審│ │號、第35號、102 年度│號 │ │ │ │審易字第1514號 │ │ │ ├──┼──────────┼──────────┤ │ │判決│102年12月11日 │102年12月13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34│102 年度審易字第2352│ │ │ │號、第35號、102 年度│號 │ │ │ │審易字第1514號 │ │ │ ├──┼──────────┼──────────┤ │ │日期│102年12月4日 │103年1月6日 │ ├───┴──┼──────────┼──────────┤ │備註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3 年度執字第6 號(編│署103 年度執字第2265│ │ │號至4 號業經本院102 │號 │ │ │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 │ │第35號、102 年度審易│ │ │ │字第1514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 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