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9號
- 自訴人
- 何宇宸
- 被告
- 張敬章
- 選任辯護人
- 張逸婷律師
- 被告
- 蔡毓忠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 項、第38條亦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何宇宸自訴被告張敬章、蔡毓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104 年1 月13日送達予自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住所,並由自訴人之受僱人即桃園地院益壽宿舍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之後,已逾7 日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