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子祥
- 選任辯護人
- 張逸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子祥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高子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凌晨2 時19分許,騎乘幸福牌腳踏車,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號之梵谷檳榔攤門口,佯稱要向店員黃玉美買檳榔之際,出手壓制黃玉美之頭部及頸部,先摀住黃玉美口鼻,後以手勾住黃玉美脖子,又拉扯其頭髮,將黃玉美拉出梵谷檳榔攤店門口,以此強暴方式至黃玉美不能抗拒而欲強取財物,黃玉美則對高子祥聲稱其有掛藍芽耳機已經報警,高子祥遂害怕而將其腳踏車遺留在現場後逃逸,因而強盜未遂,黃玉美於拉扯過程中受有右膝4*3 公分擦傷、左大腿4*2 公分及1* 1公分擦傷、左手1*1 公分擦傷、左大腿約7*5 公分擦傷之傷害。嗣警於103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50分,在桃園縣大園鄉○○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查獲高子祥,並經高子祥同意到案說明。
二、案經黃玉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有明定。查證人黃玉美於檢察官偵訊時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況證人黃玉美,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對本件被告之詰問權自有完足之保障,依前揭規定,證人黃玉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黃玉美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外,本案被告、辯護人對於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高子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對梵谷檳榔攤店員即告訴人黃玉美為前開強盜行為,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欲拉開告訴人,乘其不及抗拒而搶奪收銀檯之金錢,且被告未持刀械,徒手拉扯告訴人,並無使告訴人陷於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僅為搶奪行為,而非強盜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美於第一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0頁反面、第37-38 頁反面),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光碟一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代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害人傷勢4 張、家康診所103 年8 月20日家康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8 、46-54 、84頁、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光碟存放袋內)。
(二)雖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之手段並未達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應係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的搶奪行為云云。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73 號及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發之時,依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被告係站立於梵谷檳榔攤門口,而告訴人係站立在店裡,又梵谷檳榔攤門口走道狹小(見本院卷第54頁、偵卷第19、21、22頁),如被告未以將告訴人往內推或往外拉之方式淨空走道,被告實無可能乘告訴人不備時接近梵谷檳榔攤店內之收銀檯。次查,依監視器畫面錄影時間02:19:51至02:20:10期間之勘驗結果:「被告高子祥突然伸出雙手拉黃玉美,因黃玉美掙扎並彎腰往後退,被告高子祥即出手壓制黃玉美的頭部及頸部,黃玉美的臉部面向地上,高子祥的左手則勾住黃玉美頸部,其後並以拉扯黃玉美頭髮之方式將黃玉美拖出梵谷檳榔攤門口,因被告高子祥拖拉黃玉美,黃玉美試圖掙脫,二人重心不穩,被告高子祥即往後跌坐在地,左腳拖鞋掉落,黃玉美則往前跪坐在地。被告高子祥站起持續拉扯黃玉美之頭髮,意圖將黃玉美拖走,期間黃玉美仍跪坐在地,左手一直抓住被告高子祥之衣領,被告高子祥無法拖動黃玉美,即甩開黃玉美之手後,往畫面右上方逃逸。」足以證明本案被告係出手拉扯,並壓制告訴人之頭部及頸部,再以拉扯頭髮等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1 分鐘之久,告訴人除彎腰、出手拉住被告衣領以外,均無法移動身體,衡情被告係以足以抑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不法腕力,至其身體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已屬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舉究與趁人不備之搶奪行為有別。辯護人指被告之行為係搶奪,又並未造成至使不能抗拒之客觀情形,不構成強盜罪云云,均委無足取。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攻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另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本案被告之上開行為,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4* 3公分擦傷、左大腿4* 2公分及1*1 公分擦傷、左手1*1 公分擦傷、左大腿約7* 5公分擦傷等傷害結果,然此係被告為達強盜目的而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不另論以傷害罪。
(二)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喝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然查,告訴人於第一次103 年8 月16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及被告有喝令其交付財物之情形,且在員警向告訴人確認被告除了「要青仔」及「我沒有帶到錢」這兩句話以外,是否有其他對話時,亦陳稱沒有等語(見偵卷第9-10 頁反面、第37-38 頁反面)。再依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製作第二次筆錄時,始陳述:被告從正面攻擊伊,將伊推入店內叫伊『不要動、錢交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然依告訴人103 年8 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告訴人係稱:該男子聽完突然就以手拉扯伊的脖子及頭髮,接著把伊往門口拉扯(見偵卷第9 頁背面),且依勘驗結果,被告之動作亦均係將告訴人往外拉出(見本院卷第54頁),又參以103 年8 月16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係事發當天,記憶應係最為清晰,足認告訴人於103 年8 月16日所陳述之內容與現場情形較為相符。是以,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強取告訴人財物未遂,犯罪手段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衡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甫滿18歲,且自小父母離異,父母長期未能陪伴其身邊給予良好之教育並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因而導致被告遵循法治之觀念仍相當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權之尊重,且因長期仰賴親戚接濟,於經濟上亟欲獨立自主之想法,然囿於無一技之長,無法尋得穩定之工作,需錢孔急,一時衝動犯下本件犯行,若就此次強盜未遂科處最輕本刑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強盜未遂罪行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扣案之腳踏車雖為被告所有,惟僅為被告供代步之用,而未供本件強盜行為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4項、第1 項、第2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