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O CU HOA(中文姓名:杜古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DO CU HOA 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DO CU HOA 自民國102 年7 月19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4 樓D 號房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0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0日)凌晨5 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 段19.4公里南下車道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上午6 時22分許,測得被告DO CU HOA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因認被告DO CU HOA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3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DO CU HOA 前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103 年8 月13日止,履行期間為102 年8 月14日起至103 年2 月13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具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1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前」在台之居留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4 樓D 號房」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3 年3 月11日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撤緩卷第3 頁),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早於102 年7 月30日業已出境離台,迄今未有入境紀錄,復且其居留效期已於102 年1 月31日屆至,有卷存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記錄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是被告一去不回,現無在臺居住之事實,顯已廢止其在臺之住所。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尤甚明確,惟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上開規定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猶逕送已遷出之上址「前」在台居住地,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非可合法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自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