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心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心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顏心義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功學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功學路與榮民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且未保持與另一岔路口駛入榮民南路之車輛間之併行間隔,適有賴學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榮民南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經該路段,兩車遂發生碰撞,賴學鳳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右喙突鎖骨韌帶破裂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具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詎顏心義知悉其駕車肇事致賴學鳳受傷,即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適經路人報警並將賴學鳳送醫急救,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學鳳之子廖胤佑告發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背面、第89頁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16頁背面、第130 頁),核與證人楊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第86-87 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破獲肇事逃逸過程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肇事逃逸自小客車DW-6585 號通知到案拍攝照片8 張、中壢分局偵查隊鑑識組採證相片1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22-43 頁、第45-47 頁、第51-5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度已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率爾開車上路肇事致被害人賴學鳳受傷,事後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未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對傷者施以救助,即逕自駛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屬不該,兼衡本件肇事情狀、被害人傷勢非輕,被告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功學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功學路與榮民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且未保持與另一岔路口駛入榮民南路之車輛間之併行間隔,適有賴學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榮民南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經該路段,兩車遂發生碰撞,賴學鳳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右喙突鎖骨韌帶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一)被害人賴學鳳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未曾至警察局、檢察署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即無其提出告訴之陳述。被害人賴學鳳之子廖胤佑固於102 年5 月3 日之警詢中表示其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2頁)。惟廖胤佑係被害人之子並非被害人之配偶,且迄今尚無被害人賴學鳳因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指定廖胤佑為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是廖胤佑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取得可獨立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權。
(二)廖胤佑固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受有被害人委任而於警詢時代理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頁背面),但遲至起訴前均未提出委任狀為證。且查廖胤佑於102 年5 月3 日之警詢中即稱:被害人因102 年4 月22日上午12時5 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後,因頭部受傷意識不清,而無法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害人自102 年4 月22日發生車禍至伊於102 年5 月3 日去警局製作筆錄前,這段期間被害人賴學鳳都是意識不清,可以講話,但其當下發生什麼事情都忘記了,被害人認不出伊,名字也叫不出來等語;被害人之弟賴學凰及廖胤佑於警詢時提出告訴之陪同人於同日審理時亦稱:車禍發生後一周後找到被告,警察請我們去派出所作筆錄,警察有問要不要對被害人作警詢筆錄,但當時被害人完全無意識,還處於精神恍惚,像是伊父母已經過世,被害人卻問伊為何父母沒有來,其記憶恢復舊時記憶,該情形自車禍開始持續約2 週才慢慢恢復,然針對其自下班後發生車禍到醫院之記憶到現在還是想不起來,因為伊為被害人之弟,警察告知其無法提出告訴,方由被害人兒子廖胤佑立案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0-130 頁背面)。此外被害人賴學鳳確因本件車禍其頭部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尚無法製作筆錄,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2 年5 月2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綜上所述,被害人自本件發生車禍後至102 年5 月3 日廖胤佑應警察詢問之時,確因頭部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傷,而處於意識不清、記憶喪失無法製作筆錄等顯然無法表達自我意識之狀態,並無於102 年5 月3 日或之前某日即具有委任廖胤佑代為提出告訴之意識能力,尚難認有何委任廖胤佑提出告訴之情事。
(三)廖胤佑雖於102 年10月18日始提出載明被害人賴學鳳委任廖胤佑為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有刑事委任狀一紙及其上加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頁),惟按告訴乃論之犯罪,其「告訴」之提出為訴追要件,應於起訴之前即具備已提出「告訴」為要件。查被告顏心義因本件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49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7 月5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1 件及該署102 年7 月5 日桃檢秋珍102 偵11492 字第055176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是本件「告訴」係於檢察官起訴後,廖胤佑始另於102 年10月18日提出被害人賴學鳳委任廖胤佑為其之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本案之訴追條件,尚屬無從補正,其「告訴」尚難認係合法。再核閱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除曾電詢被害人之弟賴學凰請其補提委任狀外,並無檢附筆錄或任何以書面批示或函覆指定被害人賴學鳳之利害關係人為代行告訴人,從而,本件起訴所指須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未經具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 項所指檢察官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而指定代行告訴人之狀況,則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