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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謝順輝俞力華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倫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張偉倫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晚間11時許至翌(10)日凌晨之某時許間,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路000 巷00弄00號5樓625 室,將自己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供王至忠、蔡勝年(82年5 月23日生,未成年)、陳在慶(82年8 月生,未成年,嗣更名為陳彥綜)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王至忠、蔡勝年及陳在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張偉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毒品予王至忠、蔡勝年及陳在慶之事實,嗣又辯稱:該毒品並非其所有,係由大家共同出資購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晚間11時許至翌(10)日凌晨之某時許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625 室,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分別供王至忠、蔡勝年、陳在慶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王至忠、蔡勝年、陳在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吸食器可資佐證。又證人王至忠、蔡勝年、陳在慶於101 年5 月11日晚間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結果,蔡勝年及陳在慶之尿液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王至忠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之濃度雖低於閾值而判定為陰性,然其尿液經檢出含有安非他命86ng/mL ,甲基安非他命651ng/mL,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佐以證人王至忠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至忠、蔡勝年及陳在慶施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陳在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於101 年5 月10日當天凌晨與蔡勝年、王至忠及被告一起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被告無償提供的;一開始是被告與王至忠先吸,後來其與蔡勝年看到後,因為好奇也表示要加入,被告就同意,其是從101 年5 月9 日晚間約11時許開始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5 月9 日當天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所有,由被告提供給其、蔡勝年、王至忠施用,其沒有請被告幫忙或與被告一起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字第11號卷第137-140 頁)、證人蔡勝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於101 年5 月10日當天看到被告有安非他命,因好奇想用看看,被告同意後就請被告幫忙把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後,拿來吸了3 口,後來因為被告說這個東西很貴,其覺得白吸不好意思,就給了被告新臺幣(下同)250 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查獲的那陣子有在施用安非他命,都是別人給的,因為時間過了很久,已經不記得101 年5 月10日那天有沒有施用毒品,但警詢時所述是實在的等語(偵本院原訴緝字第161-163 頁)、證人王至忠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1年5 月9 日有和被告、陳在慶和蔡勝年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當時是其先請蔡勝年和陳在慶去試看看,其才去試,其十分確定有一起吸食過,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其沒有買,但被告有跟蔡勝年收錢,因為蔡勝年有用別人東西就付錢的習慣等語(見偵卷第45-46 頁),均證稱被告確有將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王至忠、蔡勝年及陳在慶施用。其3 人所證述之施用細節上雖有不同,然證人作證係事後回憶其於事發當時之見聞,衡情難求其證述細節全然相同,加以筆錄之製作,往往僅能記載其要旨,非逐字詳載,是證人之證述內容即易因表達意思之能力、方式、詢問者之詢問方式、筆錄記載之詳略,而產生差異。苟證人證述內容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即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尚不能逕以其部分細節所有遺漏或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所致而全盤否認其證明力。而依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王至忠、蔡勝年及陳在慶就其3 人是同時在場施用、先後分別施用、其先後順序如何之細節,其陳述內容或有不同,然其3 人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證述一致,且其3 人與被告間並無冤仇,當無刻意誣陷之理,自屬可信。

㈢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將安非他命供蔡勝年施用,並沒有收取任何代價;也沒有向陳在慶要求任何代價,是他自己走來吸食的等語,佐以前開證人證述,足證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蔡勝年、陳在慶、王至忠施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增訂第2 項,而將原第9 條之規定移列同條第1 項,並未涉及刑罰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於被告行為後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其原規定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00 萬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規定。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均設有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其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就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罪為法規競合。為能充分評價其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查蔡勝年及陳在慶於本案發生時,均甫滿18歲,被告亦自承當時蔡勝年及陳在慶約17、18歲等語,足見被告明知蔡勝年及陳在慶係未成年人,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係以燒烤後供吸食煙霧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顯示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至忠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勝年、陳在慶之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至忠、蔡勝年及陳在慶,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蔡勝年、陳在慶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0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雖明定僅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惟該減輕之規定,既係以罪為準,而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又係借罪之立法形式,其本質仍屬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列之犯罪,自亦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提供安非他命給蔡勝年及陳在慶施用,並沒有要求任何代價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一度供稱其於101 年5 月9 日晚上有先讓蔡勝年及陳在慶施用自己已經買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雖為否認犯罪之表示,然核其前開所述,已就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就其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自己施用毒品外,尚轉讓毒品予其他3 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可能使他人因而沾染毒癮,實無足取,惟念其僅係應友人之要求而以少量毒品供燒烤施用,情節尚非重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於上開地點扣得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另案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