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倫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張偉倫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4日15時7 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事,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偉倫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那陣子都在感冒,有去看醫生,吃感冒藥,有普拿疼及鼻子過敏的藥,可能因此使尿檢呈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緩起訴受保護管束案件,於 107年11月14日15時7 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由採驗員採集尿液(編號:000000000 )後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04ng/ml」,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11月30日報告序號「桃檢-98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且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者。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1 、2 目訂有明文。另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足徵本案被告確有於 107年11月14日15時7 分許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㈡至被告上揭所辯可能係因服用普拿疼或鼻過敏等感冒藥,導致尿檢呈陽性反應,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107 年11月左右至慈文診所就醫乙節,經桃園地檢署函詢慈文診所結果,被告並未於107 年11月間至該診所就醫,僅曾於同年10月14日因過敏性鼻炎就診1 次,並由該所醫師開立「PSUBITY TAB .」、「AVAMYS NASAL S」等藥品等情,有慈文診所108 年 1月18日函及所附資料各1 份可佐,嗣由本院將上揭慈文診所藥品資料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認上開藥物成分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成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另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4 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800015380號函1 份可查,顯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復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足認其毒癮甚深、難以自律戒毒,且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漠視國家禁令及法紀,本不宜再予寬縱,方能杜其僥倖之心,惟慮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罪,犯罪所生之危害不高,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