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倫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另於102 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復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與(五)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7 年1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而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吸食器1 組,自首並接受裁判。
2.於107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7年1 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206 巷前盤查,而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369公克),自首並接受裁判。
3.於107 年4 月8 日凌晨2 時50分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8 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前查獲,並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378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1.:
①被告張偉倫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
③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二)犯罪事實欄一、2.:
①被告張偉倫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
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369公克)。
(三)犯罪事實欄一、3.:
①被告張偉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3 張。
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378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及2.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3.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論罪法條雖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378公克)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此部分持有毒品尚未施用等情,自屬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犯罪事實欄一、1.及2.之自首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①查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1.之部分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據覆:「一、…。三、員警於上述時、地對犯罪嫌疑人張偉倫實施盤查時,渠主動告知警方有施用及持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已施用過),並主動交付該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已施用過)於警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7 月1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4940號函後檢附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就犯罪事實欄一、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並交付吸食器,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欄一、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另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2.之部分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據覆:「職徐○明,現係本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巡佐,於107 年1月18日19-23 時在本局保安大隊擔任警員期間,擔服巡邏勤。於同日22時10分許,巡邏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盤查犯嫌張偉倫,因渠神色慌張,警方詢問該員是否攜帶違禁物品,渠即主動告知渠有施用毒品,並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54公克)交付警方帶案偵辦。渠自承有施用毒品前,除警方依警用電腦查詢該員身分、犯罪紀錄外,該員均配合盤查,且主動向警方告知犯罪,…。」,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7 月1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4941號函後檢附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就犯罪事實欄一、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並交付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欄一、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及2.之各別施用毒品犯行,同時均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犯罪事實欄一、3.之「施用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3.之「施用毒品」犯行,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乙節,據覆:「有關被告張○倫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案,未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上游,請查照。」,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16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080013290號函在卷可按,堪認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③就犯罪事實欄一、3.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員警查獲情形為何?請你詳述。)當時我與華○偉深夜站在路邊,巡邏員警經過便上前向我們關心並請我們出示證件供員警查詢,員警查詢到我有毒品的刑案紀錄,詢問我是否有帶違禁物品,員警經過我同意後搜索我的隨身物品,結果在我的左腳襪子內查獲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4公克),我當場向警方坦承上述違禁物品我所有並是向華○偉所購買的,就這樣被警方查獲了」;「(問:上述警方所查扣的毒品來源為何?數量為何?如何聯絡?)於107 年4 月8 日約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內,向華○偉以新臺幣500 元購得安非他命1 包,我才剛付完錢拿到安非他命1 包就被員警查獲。」等語;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何時、地為警查獲?)107 年4 月8 日凌晨1 時在中壢區大智街前為警查獲,當時我跟華○偉站在門口,我在跟華○偉交易毒品,我以新臺幣500 萬元跟華○偉買安非他命0.34公克。」等語;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當天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你向華○偉購買的而尚未施用,是否如此?)是。是我剛剛跟華○偉買的,還沒有施用。」等語;再經詢問查獲員警黃昊暐稱:「因為我們去的時候現場有二個人,我們就問持有毒品的那個人:『毒品是如何來的?』,他回答:『是旁邊那個人賣給他的,他才剛給他錢,就被我們抓了。』,所以我們才知道另外一個人販賣毒品,應該我們的筆錄也是記一樣,就是這樣沒有錯。」,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華○偉於107 年4 月7 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5 之社區大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事,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 日判決,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堪認就犯罪事實欄一、3.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警方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提供毒品之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
④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3.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持有、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份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36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3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主 文│ ├──┼──────┼───────────────────────────┤ │ 一 │ 1. │張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二 │ 2. │張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參│ │ │ │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 ├──┼──────┼───────────────────────────┤ │ 三 │ 3. │張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 │ │ │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