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6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6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明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鄧明福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鄧明福前因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 行及第3 行及第5 行「下午」更正為「晚間」,第2 行「住處」更正為「居處」,第4 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鄧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其中上開①②之罪雖符合併合處罰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按如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於裁定前均已執行完畢,因已無部分未執行問題,應認所裁定之執行之數罪,於各原執行完畢日期完成執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其中前開①之罪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前開②之罪於97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兩罪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上開①、③、④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於此,顯有未洽,應予補充。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3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竟仍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90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66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