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德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4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勒戒、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被告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