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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⑪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 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①至③所示3 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後,同法院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3號裁定將前揭⑥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前揭①至③所示3 罪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④、⑤、⑧、⑩所示4 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揭⑦、⑨所示2 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⑪、⑬所示2 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經定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1 年5 月、11月、11月及前揭⑫所示之罪(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9 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埔頂路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5)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毒品列管人口身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①、②、⑥、⑧、⑩、⑫、⑬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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