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吉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新臺幣1,158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198 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有上揭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被害人甘能添店內櫃檯上之愛心零錢捐款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嚴重之財產損失,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