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58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吉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吉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廖勝財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2 住處,見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遂自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內並徒手竊取廖勝財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得手後逃逸。嗣廖勝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吉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勝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得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雖屬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勝財,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