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呂象吾
- 被告
- 張萬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柒陸伍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關於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網路e 聯盟網咖,為警攔檢盤查,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提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765公克)並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增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卷第1 頁、第6 頁反面),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提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765公克)並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惟犯後坦承自首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35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含袋毛重0.27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