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萬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得犯如附表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張萬得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高志豪、鍾興華,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高志豪1次;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海洛因販賣與鍾興華3 次,以此牟利。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萬得於偵查中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供述(本院聲羈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第138 至139 頁)不諱,核與高志豪、鍾興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確各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該毒品之情節(他字卷第75至78頁、第90至94頁)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高志豪、鍾興華聯繫各該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刑責甚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以免人民受毒害甚深,除採多種禁絕措施,並再三宣導教育民眾應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則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亦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必有利可圖,否則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會從甲基安非他命中拿一點起來用,還有賺藥頭請其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是其從上開犯行中,確有獲得供己免費施用毒品而相當於量差之利益,足認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除法定刑屬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再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始終自白為限。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對被告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自白,該自白仍屬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之偵查中自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已於偵查中在本院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時、本院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見解,本案仍有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其所犯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上開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比例原則。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僅3 次,販售對象僅有1 人,各為2 至3 千元不等之小額交易,交易數量微小,其亦染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施用毒品惡習,且其不過賺得些微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好處,是本案當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自己吸食利益之交易型態,對社會之整體危害較輕,顯無法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不能謂重大,而有可憫恕之處,故倘對其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於其犯罪情狀而言,仍嫌過重,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 罪而言,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提並論,且就此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復經本院從輕量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參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第2242號判決意旨,就此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於本案犯行有前述加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就酌減部分再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分別因朋友介紹、搭乘計程車而認識高志豪、鍾興華,卻為謀自己免費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微利,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親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志豪1 次、親售海洛因與鍾興華3 次,交易之金額、數量雖均不高,但仍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購毒者身體健康產生危害,惟念其已坦認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全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就有期徒刑部分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因而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準此,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段、情節均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容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矯正行為人之效益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為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於其範圍內,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則:
⒈被告均係使用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與本案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為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第138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是該行動電話為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優先於刑法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該宣告刑項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本案購毒者因購毒而支付被告之400 元、2,000 元、2,000 元、3,000 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於各該宣告刑項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⒊扣案經檢察官移送前來如本院106 刑管227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所載之扣案物即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毒品器具即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玻璃球1 顆,業據被告供述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37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價格(│宣告刑及沒收 │ │ │持用之行│(民國) │ │均新臺幣)│ │ │ │動電話門│ │ │、種類及數│ │ │ │號 │ │ │量 │ │ ├──┼────┼─────┼────┼─────┼──────────┤ │一 │高志豪 │104.11.10 │桃園市八│400 元,含│張萬得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22:53許 │德區國防│袋1 公克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14 │ │大學旁巷│甲基安非他│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弄內 │命1 包。 │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 │ │八九一二九六○七號之│ │ │ │ │ │ │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鍾興華 │104.09.22 │桃園市桃│2,000 元,│張萬得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22:14許 │園區中山│含袋0.5 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1 │ │北路2 段│克之海洛因│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351 巷某│1 包。 │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社區旁 │ │八九一二九六○七號之│ │ │ │ │ │ │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鍾興華 │104.10.01 │桃園市楊│2,000 元,│張萬得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13:49許 │梅區瑞溪│含袋0.5 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1 │ │路1 段18│克之海洛因│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2 巷21號│1 包。 │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5 樓樓下│ │八九一二九六○七號之│ │ │ │ │ │ │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 │鍾興華 │104.10.16 │桃園市桃│3,000 元,│張萬得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18:24許 │園區蘋果│含袋1 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1 │ │路某計程│之海洛因1 │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車行 │包。 │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 │ │八九一二九六○七號之│ │ │ │ │ │ │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