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玉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變賣而無法交還告訴人陳美妙、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