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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02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顧玉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顧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5 年10月12日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桃園市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逕予更正),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同年11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同年11月19日13時20分後某時許,逕予更正),在同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20)日13時52分許,顧玉山於警查緝另案時,主動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桃園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玉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2 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352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9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 年6月,拘役部分應執行90日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4 月2 日縮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7 月1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知悉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前,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中壢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第698 號毒偵卷第4 頁、第23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次犯行,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是開大貨車,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定(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認此刑期已足以懲罰及教化,並使被告澈底戒除毒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1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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