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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9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9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顧玉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顧玉山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因附表編號4 至6 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顧玉山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及 103年度壢簡字第352 號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因均屬本院所為,復均已判決確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而該部分因均屬得易科罰金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6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102 年10月22日    │102 年10月17日    │102 年10月22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        │22580號           │第4550號、第5023號│第4550號、第5023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實│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2 年度審訴字第  │102 年度審訴字第  │
│審│    │1872 號           │1906 號、 103 年  │1906 號、 103 年  │
│  │    │                  │度審訴字第132 號  │度審訴字第132 號  │
│  ├──┼─────────┼─────────┼─────────┤
│  │判決│102年11月27日     │103年3月19日      │103年3月1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2年12月31日     │103年4月5日       │103年4月5日       │
│  │日期│                  │                  │                  │
├─┴──┼─────────┼─────────┴─────────┤
│備註    │                  │編號2 至3 之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
│        │                  │1906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 1 日。     │元折算 1 日。     │元折算 1 日。     │
├────┼─────────┼─────────┼─────────┤
│犯罪日期│102 年10月22日    │102 年10月22日    │102 年10月2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22580號           │22580號           │3712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實│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2 年度壢簡字第  │
│審│    │1872 號           │1872 號           │352 號            │
│  ├──┼─────────┼─────────┼─────────┤
│  │判決│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103年4月7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103年4月29日      │
│  │日期│                  │                  │                  │
├─┴──┼─────────┴─────────┼─────────┤
│備註    │編號4 至5 之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                  │
│        │18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9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