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顧玉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顧玉山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因附表編號4 至6 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顧玉山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及 103年度壢簡字第352 號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因均屬本院所為,復均已判決確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而該部分因均屬得易科罰金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6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102 年10月22日 │102 年10月17日 │102 年10月22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 │22580號 │第4550號、第5023號│第4550號、第5023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實│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2 年度審訴字第 │102 年度審訴字第 │ │審│ │1872 號 │1906 號、 103 年 │1906 號、 103 年 │ │ │ │ │度審訴字第132 號 │度審訴字第132 號 │ │ ├──┼─────────┼─────────┼─────────┤ │ │判決│102年11月27日 │103年3月19日 │103年3月1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2年12月31日 │103年4月5日 │103年4月5日 │ │ │日期│ │ │ │ ├─┴──┼─────────┼─────────┴─────────┤ │備註 │ │編號2 至3 之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 │ │ │1906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 1 日。 │元折算 1 日。 │元折算 1 日。 │ ├────┼─────────┼─────────┼─────────┤ │犯罪日期│102 年10月22日 │102 年10月22日 │102 年10月2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22580號 │22580號 │3712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實│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2 年度壢簡字第 │ │審│ │1872 號 │1872 號 │352 號 │ │ ├──┼─────────┼─────────┼─────────┤ │ │判決│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103年4月7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103年4月29日 │ │ │日期│ │ │ │ ├─┴──┼─────────┴─────────┼─────────┤ │備註 │編號4 至5 之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 │ │ │18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