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190 號、第13340 號、第1406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顧玉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顧玉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民國105 年8 月8 日15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彭邱阿菊之住處,侵入後並徒手竊取彭邱阿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華碩廠牌手機1 支。
(二)105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管理室,徒手竊取阮呂清坤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
(三)105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大樓13樓B07 號病房,侵入後並徒手竊取游炳坤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小米手機1 支。
(四)105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徒手竊取閻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平鎮分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玉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378 號卷第3 至5 頁、第79、80頁、第83、84頁、偵字第13190 號卷第2 、3 頁、偵字第14066 號卷第2 、3 頁,本院卷第40至44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2 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352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9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 年6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90日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4 月2 日縮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7 月1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品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職業無或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變賣得款新台幣15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如事實欄│(一)被害人彭邱阿菊於警詢│刑法第321 條第1 │顧玉山犯侵入住宅竊盜│
│ │一(一)│ 之指述、證人陳興祥、│項第1 款之侵入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 │ 王韻嘉於警詢、偵訊之│宅竊盜罪 │柒月。 │
│ │ │ 證述(見偵字第12378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號卷第22至24頁、第32│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至34頁、第38、39頁、│ │ │
│ │ │ 第79、80頁) │ │ │
│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手機買賣切結書、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 │ │
│ │ │ (見偵字第12378 號卷│ │ │
│ │ │ 第42至45頁、第46頁、│ │ │
│ │ │ 第48頁、第51、52頁)│ │ │
├──┼────┼─────────────┼────────┼──────────┤
│二 │如事實欄│(一)被害人阮呂清坤於警詢│刑法第320 條第1 │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
│ │一(二)│ 之指述(見偵字第1334│項之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所示 │ 0號卷第11、12頁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片(見偵字第13340號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卷第14、15頁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三 │如事實欄│(一)被害人游炳坤於警詢之│刑法321 條第1 項│顧玉山犯侵入有人居住│
│ │一(三)│ 指述(見偵字第13190 │第1 款之侵入有人│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所示 │ 號卷第5頁)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罪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 │ │ 片(見偵字第13190 號│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卷第12至17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分局龍安派出所查訪紀│ │徵其價額。 │
│ │ │ 錄表(見偵字第13190 │ │ │
│ │ │ 號卷第18、19頁) │ │ │
├──┼────┼─────────────┼────────┼──────────┤
│四 │如事實欄│(一)被害人閻艷於警詢之指│刑法第320 條第1 │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
│ │一(四)│ 述、證人陳俐臻於警詢│項之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所示 │ 之證述(見偵字第1406│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6 號卷第10至14頁、第│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5至17頁) │ │ │
│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分局中壢派出所一般陳│ │ │
│ │ │ 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 │ │
│ │ │ 066 號卷第23頁、第 │ │ │
│ │ │ 25至29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現金為新臺幣) │備註 │
├──┼─────────────────┼──────────┤
│一 │華碩廠牌手機1 支 │已尋獲發還 │
├──┼─────────────────┼──────────┤
│二 │三星廠牌手機1 支 │未發還 │
├──┼─────────────────┼──────────┤
│三 │小米廠牌手機1 支 │未發還 │
├──┼─────────────────┼──────────┤
│四 │蘋果廠牌手機1 支 │已尋獲發還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