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易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易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定刑接續執行至民國105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所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易服勞役10日至105 年10月19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