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成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63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成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玖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成法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後補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倒數第4 行「為警發現其另涉及毒品案件經通緝,」後補充「而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倒數第2 行「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補充更正為「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照片共3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3公克,驗餘淨重0.7298公克),係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 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指虎1 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638號
被 告 蘇成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32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①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7年1月30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
件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45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3年9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女性友人家
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9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海山捷運站1
號出口前為警發現其另涉及毒品案件經通緝,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9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被告蘇成法於警詢中之│被告蘇成法有於上開時、│
│ 一 │供述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二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告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 │
│ │表(E0000000)各1紙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 │第一分局103年9月21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 │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淨重: │
│ 三 │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0. 7298公克)之事實。 │
│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
│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定書各1份 │ │
│ │ │ │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復故意再犯施用第│
│ 四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
│ │、矯正簡表各1紙 │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
│ │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 │及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