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32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偽造支票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系爭支票之經手人,並非僅上訴人及何嘉玲二人,蓋另有一張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面額均相同之支票,係被害人黃仁宏之妻林倩雨親自交付上訴人,若該支票與系爭支票簽發之字跡,同為林倩雨字跡,自不應論處上訴人罪刑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面額,均係上訴人偽造,原判決理由壹已詳敘其調查審認之結果,而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林倩雨並作筆跡鑑定,另證人何嘉玲經第一審法院傳、拘及原審傳訊無著,乃不再傳訊,均不為無益之調查,依上說明,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依上說明,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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