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禎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禎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伍玖陸玖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毒品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禎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1.6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596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