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詩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詩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詩崇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台61線北上車道往觀音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途經該路北上58.2公里處與未命名產業道路(下稱「產業道路」)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前,行車速限原為時速50公里,惟路中分隔帶設有施工圍籬、交通錐而屬道路施工之路段,復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遂擬續行進入路口時,此際,其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竟仍以時速100 餘公里之速度飛車疾馳前行衝進路口,適楊桃妹騎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佳惠沿「產業道路」往台15線方向行進趨臨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之號誌為紅燈,依規定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猶逕自騎車闖紅燈搶進路口致在路口內遭林詩崇所駕之自小客車撞擊,楊桃妹、許佳惠頓時人、車倒地,楊桃妹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致顱內出血、血胸併神經性休克之傷害,雖經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另許佳惠則受有頭胸腹多處挫傷、腦幹功能喪失、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肺氣血胸、橫膈損傷、肝臟等多器官損傷之傷害,先後經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延至是日下午下午6 時30分,亦因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事發後,林詩崇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海(被害人楊桃妹之夫兼許佳惠之祖父)、許明宗、許素英(均為被害人楊桃妹之子兼各為被害人許佳惠之伯父、姑母)、許明華(被害人楊桃妹之子兼許佳惠之父)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炫於審判外之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經被告吳國達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張欽炫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既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1 第2 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再卷附其餘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詩崇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AAS-6921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楊桃妹所騎駛且搭載許佳惠之285-CJQ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2 人皆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違規超速之過失等情不諱,復其於偵查中且坦供:我當時只記得時速超過100 ,…我車子右前車頭撞擊到對方機車等語無隱(見偵字卷第69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兼車損照片22張、警製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68張暨經本院勘驗亦行經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之勘驗結果(詳後述,下稱「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憑。再者,被害人楊桃妹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致顱內出血、血胸併神經性休克之傷害,雖經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另許佳惠則受有頭胸腹多處挫傷、腦幹功能喪失、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肺氣血胸、橫膈損傷、肝臟等多器官損傷之傷害,先後經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延至是日下午6 時30分,亦因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屍體照片10張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屍體照片11張等件可證,稽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具存,合先敘明。次查:
(一)台61線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事發當日運作正常,台61線北上往觀音方向車道於該路口前路段之左側即路中分隔帶設有施工圍籬、交通錐,施工圍籬末端恰為台61線北上車道進入路口之起始處,該路段亦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字及標誌等情,除有前述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及現場照片可按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此據載明於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該審判筆錄引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28 至137 頁)。是被告趨臨事發路口前途經之台61線北上車道左側之路中分隔帶既設有施工圍籬、交通錐,則該路段係屬「道路施工路段」,殊毋庸疑,此再徵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9 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50036202號函尤載稱:「經查旨揭肇事地點為臺61線北上58.2公里處,中央分隔帶施作高架橋墩工程分隔雙向車流,…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前臺61線往觀音方向以圍籬區隔施工區與車道,並圍有交通錐,且於圍籬起始處設有『道路施工』(拒1)活動型拒馬,應施工圍籬區應屬『道路施工路段』,…因之,車輛行經上開以圍籬區隔及設有交通錐與活動型拒馬之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50 頁及反面)。
(二)本件事發路口號誌之時制,於「肇事時段為時制1:號誌時相依序輪替為時相一,台61線雙向為綠燈號誌(70秒),深圳村7 鄰產業道路雙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二,深圳村7 鄰產業道路雙向為綠燈號誌(20杪),台61線雙向為紅燈號誌,交互輪替;並在各時相轉換中以行閃5 秒、黃燈3 秒及全紅時段2 秒區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所載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另本院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如下:
⒈畫面顯示時間-2014/05/01 07:10:18~07:10:36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台61線上,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該車當時之時速依行車紀錄器之記載為68公里),於畫面顯示時間07:10:22之際,被告駕駛AAS-6921號自小客車由RAG-1830號車之右側超車疾馳直行,台61線中間為空曠草地,於畫面顯示時間07:10:25之際即可見中間為圍籬所圍起。
⒉畫面顯示時間-2014/05/01 07:10:40~07:11:19於畫面顯示時間07:10:41之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畫面顯示之交岔路口號誌燈左側(即施工圍籬,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畫面擷圖)騎出,適有AAS-6921號自小客車疾馳而於07:10:42發生碰撞,致285-CJQ號機車及人瞬間彈飛。
⒊畫面顯示時間2014/05/01 07:10:47 ,即可辨號誌為「綠燈」。畫面顯示時間2014/05/01 07:10:52 ,較明顯可見號誌為「綠燈」。畫面顯示時間2014/05/01 07:11:12 ,號誌轉為「黃燈」。畫面顯示時間2014/05/01 07:11:14 ,號誌已轉為「紅燈」。上陳各情皆詳載於本院審判筆錄可按(相關筆錄及擷圖所在卷頁均同前),顯見自「07:10:42」二車發生碰撞時起,被告行向路口號誌之綠燈仍持續「30秒」迄「07:11:12」方轉為黃燈,再對照該號誌之綠燈時程為「70秒」,可徵係綠燈亮起歷「39秒」被害人之機車始自被告行向路口左側之施工圍籬竄出並隔「1 秒」即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由是觀之,則事發當時及此前「40秒」之期間,被害人行向路口之號誌必為紅燈無疑,佐此亦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綠燈」(見本院卷第25頁),言下之意,顯謂被害人楊桃妹係騎駛機車闖紅燈之情為真,殊值採信。
二、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趨臨本件事發路口前途經之台61線北上車道既屬「道路施工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客觀注意義務。其次,前述規定之規範意旨,除因施工路段或為路面崎嶇不平、存有凹陷坑洞致車行不穩,控制不易,故須減速慢行俾免事故叢生外,更因施工路段常設有施工圍籬,難免對駕駛人之視距、視野構成障礙,遂未能於遠距及早期發現前方路況並及時適採必要之煞避措施,是為彌補因囿於視距、視線受阻所縮短之反應距離、時間,乃課與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期能經由速緩而加大、延長反應距離、時間,藉此儘量回復減少之緩衝時、空,以防免與前方突生路況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既如是,則任何因受施工圍籬之阻隔致無從於遠距及早期發現之前方路況,當咸在本規定之保護目的內,自亦兼括位於圍籬末端之本件事發路口所生之各種路況,再此更以沿橫向交織之「產業道路」行來之車輛動態為最。另雖本件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原可信賴參與交通之他人應能遵循號誌之指示行車,不致擅闖紅燈,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既已嚴重超速違規在先,復其違反之規定猶在排斥與前方路口所生路況發生事故之風險,因之,其既未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若此風險之發生,自無得主張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法規,不致擅闖紅燈之餘地,準此,則被害人楊桃妹騎駛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止自猶在被告所應遵循減速規定之保護範圍內。次查,被害人之機車自被告行向路口左側之施工圍籬竄出迄遭撞擊時止,係隔「1 秒」,有如前述,當時被告之車速為100 餘公里,即以「100 公里」保守估算,於被害人之機車甫從圍籬竄出之際,回溯被告之自小客車與二車碰撞位置係相距「27.78公尺(100,000 ÷3,600 =27.78 )」,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而以稍慢於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40公里速度行車,每秒可前行「11.11 公尺(40,000÷3,600 =11.11 )」,參照「經典文獻指出在無預警情況下,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內對交通險境做出反應【文獻來源Paul L .Ols-on , Human Factors ,Vol .28, No .1,1986 】,也就是以1.6 秒的標準來課責駕駛人,理論上只有百分之五的人無法達成,此為法律合理的要求,且係當前美加各國所採用」(見本院卷第151 頁,國立交通大學105 年10月3 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因之,反應距離為「17.78 公尺(11.11 ×1.6 =17.78 )」,又事發當時係「路面濕潤」,有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於3 年以上潮濕瀝青路面,行車速度40公里之煞車距離為「10.5公尺」,據此核算,被告自發現被害人之機車並及時反應緊急煞車以迄車輛煞停止,約需「28.28 公尺」,與當時實際距離相較,僅稍長「0.5 公尺(28.28 -27.78 =0.5 )」,惟前述「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於61年5 月5 日由「交通部道安委員會」之前身「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發布,距今已40餘年,現「由於汽車工業、道路舖面等技術之進步,在相同條件下,煞車距離可能更為減少(煞車痕更短)」(見本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警署交字第251303號函文之旨),換言之,在當代車輛制動科技、配備之精進,功能、效率之強大,與往昔已不可同日而語之情況下,相同時速所需之煞車距離自必遠短於民國60年代之汽車,當毋須長達如上陳對照表所載之距離「10.5公尺」,由是可見被告要可及時煞停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令不然,容或仍有發生碰撞之虞,但亦臨行將完全煞停之際,此時勢屬速度極緩而衝力極微,碰撞之力道殊難望即連反應距離猶屬不足而逕以時速100 公里高速直接衝撞所產生力道之項背,彼此間之差距誠不可道里計,當亦可避免因猛烈強力衝撞造成傷重死亡結果之發生,稽此足徵若被告遵守「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客觀注意義務,毋庸減至限速之半或三分之二、四分之三等龜速之程度,只須稍減五分之一而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車,即備具緣於車禍造成死亡結果之避免可能性。據上,被告既負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客觀注意義務,再此規範之保護目的且兼及避免與闖紅燈進入路口之由被害人楊桃妹所騎駛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對方死亡之風險,又倘被告遵規減速駕車,復具車禍造成死亡結果之避免可能性,再行車速度全繫於駕駛者一念之間,唯但憑個人之意思掌控、取決,不受任何外在條件之制約,因之,被告猶無不能注意應減速行車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竟仍以時速100 餘公里之速度飛車疾馳前行衝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2 人皆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二者間更存有事理上之常態關聯性,是被告違背前揭客觀注意義務而嚴重超速行車之舉,要屬本件車禍致發生被害人2 人死亡結果之可責原因,其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另本件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固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惟其駕車嚴重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5 月7 日室覆字第1043200597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各1 份可參,然前述各鑑定、覆議機關胥略未慮及被告駕車趨臨本件事發路口前途經之台61線北上車道係屬「道路施工路段」,依法負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客觀注意義務,復此規範之保護目的並涵蓋避免與闖紅燈進入路口之由被害人楊桃妹所騎駛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對方死亡之風險,暨設被告遵規減速駕車,猶具車禍造成死亡結果之避免可能性等被告之違規超速實具客觀可歸責性之情事,覆議意見更誤認被告尚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見本院卷第152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0月5 日室覆字第1050115182號函文之旨),因之,既陷若此疏謬,是此部分鑑定、覆議意見皆非可採。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楊桃妹騎駛機車依法亦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見偵字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其行向與前方號誌間之視距良好,未有任何遮蔽或障礙物之存(見偵字卷第54頁現場照片),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所設號誌轉換、作動之情形及揭示之意涵,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詎疏未注意,竟貿然騎駛機車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有違前述規定,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至被害人許佳惠僅單純為機車之乘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殊乏任何原因力之介入,自難認之與有過失。又前揭鑑定、覆議意見咸認被害人「楊桃妹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或因素」,除所指「肇事原因或因素」應更正為「肇事主因」外,餘悉可採。
四、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厥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之可能性斯意也,因之,倘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認有此過失之情事。茲查,被害人之機車自被告行向路口左側之施工圍籬竄出,即客觀上被告可查覺前方路口有機車闖紅燈之跡象起,迄二車碰撞時止既祇間隔「1 秒」,已如前述,猶不過轉眼瞬間耳,更短於「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對交通險境做出反應」之所需時間,因之,值被害人楊桃妹如是般貿然違規闖紅燈並從施工圍籬竄出之際,突遇乍臨此一車前狀況,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境或條件(非指前開被告倘依規定減速而以時速40公里行車之假定條件),要難認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被告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或左閃、右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自無從遽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咎。檢察官認被告另具如是之過失,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詩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 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謝譯鋐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謝員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佐(見偵字卷第37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在速限原為50公里,惟因有設置施工圍籬,視野不佳,易生危險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施工路段,竟仍以時速100 餘公里之速度飛車疾馳,是此嚴重超速之過失情節極重,雖被害人楊桃妹與有闖紅燈之過失,情節匪輕,復可認係屬肇事主因,然因被告之疏而致被害人2 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同時喪失2 位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事後僅經強制險理賠外,本身即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更連被害人家屬最終退讓至底線而僅要求之低額賠償金區區50萬元,猶吝予置理、允諾,此據告訴人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述明(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竟對無價之人命輕賤、踐踏至此,枉生為人,顯然欠缺懺疚悔懊之摯誠,惡劣之極,自應嚴懲方能使之知所儆惕期杜覆蹈兼適慰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創痛,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