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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叁叁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建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 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1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5年 9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2 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1日14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龜山鄉○○00街00號2 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其前位於上址之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即22日)9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5公克,取樣0.00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465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34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336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8 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5公克,取樣0.00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46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34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33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4 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5公克,取樣0.00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46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34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336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13/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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