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遠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遠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玖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汪遠度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汪遠度於93年3月24日入監服刑,並於93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8 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後揭㈡持有毒品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3 年6 月8 日晚間8 時40分許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9 公克,驗餘毛重0.8965公克),嗣旋於103 年6 月8 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巿桃園區)正光街與廈門街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遠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且㈠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晚間11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6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亦據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陳述明確;㈡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而被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9 公克,驗餘毛重0.8965公克),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本案查獲時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非本案施用所剩,而是另行購買,且尚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依其所述,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非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自無從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公訴人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即與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第136 頁),俾使被告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為實質答辯之機會,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又本件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後方取得,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詳如前述),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施用、持有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李維君之男子(見毒偵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5 頁),然經公訴檢察官確認並未因其偵查中之供述查獲上源,另經本院函詢移送本案之警察機構,據覆:經警與李維君以電話聯繫,該員表示與汪遠度係同學及朋友關係,然否認有販毒給汪遠度之情事,因工作關係不克前來製作相關資料,願意日後再行出庭作證說明,此外並未查獲有何李維君提供毒品與被告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5 月24日桃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6 月5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30 頁),亦即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準此,被告於查獲後雖有指訴其毒品來源,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難認因被告之指訴查獲上源,是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並又持有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持有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9 公克,驗餘毛重0.896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