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齊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齊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齊堂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5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9 月12日執行期滿(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下述)。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齊堂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2A0200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①);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③、④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編號①、②之罪刑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2日。另於101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2 月18日確定(編號⑤),並與前開殘刑12日接續執行,固已於102 年9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罪刑確定日(即102 年2 月18日)前之102年1 月31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上開本院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與其所犯上開102 年度壢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之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將因日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致其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僅於應執行刑中扣除已先執行部分,是於本案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