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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育霖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詹育霖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22時許,在桃園縣○○○○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翁邱素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進該車鑰匙孔開啟車門後,復持該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3 年5 月7 日1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5 巷口處為警尋獲前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採集遺留該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礦泉水瓶口之生物跡證,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 比對,鑑定結果與詹育霖之DNA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詹育霖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邱素蘭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小胖」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8 月17日確定(編號①),入監執行後,固已於102 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罪刑確定日(即102 年8 月17日)前之102 年6 月2 日及102 年6 月16日,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2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尚未確定(編號②);102 年6 月30日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尚未確定(編號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前開編號②、③案件之本院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犯前開編號②、③案件之罪刑,日後若經確定,與其所犯上開編號①案件之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將因日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致其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僅於應執行刑中扣除已先執行部分,是於本案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害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103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該鑰匙不在伊身上,在伊朋友那,不曉得拿去哪裡了,鑰匙為伊朋友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可認該鑰匙現是否尚仍存在,仍屬有疑,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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