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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育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第3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詹育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育霖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9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 日晚上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友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麗園街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6日晚間某時,在上開「阿傑」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詹育霖為施用毒品案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02 年6 月3 日、102 年6 月1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育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1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3 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 月5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17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編號③之1 )、8 月(編號③之2 )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⑦);於99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①、②、③之1 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6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編號③之2 、④至⑧之各罪刑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又25日,現正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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