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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九五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民」(下稱李家民)及綽號為「小蟲」(下稱小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李家民」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乙○○及「小蟲」,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五三六號前,見空地上放置甲○○所有之貨櫃屋無人看守,結夥三人以上,推由乙○○及「小蟲」在貨櫃屋旁把風,以避免被人察覺渠等三人之行動,再由「李家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長約五十公分鋼製鐵剪一支,剪開貨櫃屋之鎖頭,再進入貨櫃屋內搬運空壓機一臺,而於「李家民」竊取空壓機尚未得手之際,為在貨櫃屋對面之住戶周再枝所發現而大喊有賊,乙○○、「李家民」及「小蟲」聽見周再枝大喊有賊後,為恐被逮捕,旋即由「李家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小蟲」疾駛離開現場逃逸,而乙○○因不及上車,遂以徒步方式朝中央造幣廠方向逃逸,恰為警巡邏行經上開振興路附近據報前往中央造幣廠查獲,當場逮捕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卷第九頁至第一○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二五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甲○○證述失竊情節及證人周再枝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五一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查獲照片二張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第三四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共犯「李家民」持以行竊之長約五十公分鋼製鐵剪一支,雖未扣案,但共犯「李家民」係持該鐵剪剪開貨櫃屋鎖頭,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且依卷附被告當庭繪製之鐵剪形狀(見本院卷第二七頁),顯見共犯「李家民」所持之上開器具質地堅硬,既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查貨櫃屋因未定著於土地,即非住宅,亦非屬建築物,而被害人在貨櫃設置之鋁門,亦與門扇、牆垣之土地上建築物而通念足認為防盜設備之性質不同,即非得認為安全設備(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八三號研究意見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此僅係竊盜犯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與共犯「李家民」及「小蟲」三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遭證人周再枝發覺並為巡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前揭累犯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平日素行並非良好,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謀生,夥同共犯「李家民」及「小蟲」竊取他人財物藉此變賣,然未竊得財物,且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及共犯「李家民」及「小蟲」三人行竊所用之鐵剪一支,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規定: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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