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9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清林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4 月、4 月、5 月、6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9日;②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②③④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4 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9 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旁,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機車鑰匙,竊取許榮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103 年9 月18日凌晨3 時許,謝清林戴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黑色口罩以掩飾其面目後,騎乘上開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利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紅色提袋,攜帶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瓦斯噴槍、削皮刀為工具,前往與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五段825 巷46弄「福信天地社區」住宅附連之地下停車場,竊取水管內之電纜線1 條(長約20公尺)得手。嗣欲離去之際,恰為林宏智發覺而報警,警方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據報到達福信天地社區門口前,當場查獲謝清林竊取機車及電纜線,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清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榮原、告訴人林宏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蒐證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行竊之地點為社區住宅地下停車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4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社區住宅地下停車場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侵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自屬於侵入住宅而竊盜;次查,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瓦斯噴槍、及削皮刀,質地堅硬尖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敲打,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㈠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油壓剪1支、瓦斯噴槍1 個、削皮刀1 支、黑色口罩1 個、紅色提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㈡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分見本院104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4 年1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4 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電線是偷來的,不是我自己的等語(分見本院10 4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4 年1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與被告前揭犯行有涉,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一  │機車鑰匙            │1支   │
├──┼──────────┼───┤
│二  │油壓剪              │1支   │
├──┼──────────┼───┤
│三  │瓦斯噴槍            │1個   │
├──┼──────────┼───┤
│四  │削皮刀              │1支   │
├──┼──────────┼───┤
│五  │黑色口罩            │1個   │
├──┼──────────┼───┤
│六  │紅色提袋            │1個   │
└──┴──────────┴───┘
附表二:
┌─────────────────┐
│不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一  │電線                │4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