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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定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定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周定邦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許至晚間8 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麵館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花田網咖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165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定邦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46 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90頁、第92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1194 、毒品編號:D103偵-1194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3-14 頁、第20-21 頁、第52頁)等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ㄧ「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前,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為五專畢業,自承其從事拆除打石工作有正當職業,獨居,需負擔小孩出國唸書學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第92頁背面-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裏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ㄧ併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用    途│  鑑 驗 報 告   │
├──┼──────┼───────┼───────┼────┼────────┤
│ ㄧ │透明結晶    │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毒品│供被告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零點叁壹陸伍公│甲基安非他命成│次施用剩│有限公司於103 年│
│    │            │克)          │分            │餘所持有│9月4日出具之報告│
│    │            │              │              │之第二級│編號UL/2014/8065│
│    │            │              │              │毒品甲基│2001號濫用藥物檢│
│    │            │              │              │安非他命│驗報告(見偵查卷│
│    │            │              │              │        │第53頁)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被告所有│                │
│    │            │              │              │供施用第│                │
│    │            │              │              │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所用│                │
│    │            │              │              │之物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